1.机场工作区属于什么用地性质

2.贵州省气象条例的发布信息

3.工业固定资产的分类

4.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改)

5.城市规划设计中必须掌握的知识要点?

6.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气象站应建在什么地方_气象站属于什么用地

“aikuge10086”网友您好!经调查了解,杨井村20组征地属气象站用地项目,共征14.9865亩。补偿标准是:土地补偿费17000元每亩,安置补助费15000元每人,所有征地款都早已打入村集体账户,20组根据群众代表研究的分配方案,已将征地款全部公开发放到130多户群众手中,不存在克扣征地款现象。

机场工作区属于什么用地性质

第一条 为了实施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部门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合理安排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工程开工建设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进行,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审批设立无线电台(站)或者频率时,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进行,避免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国土、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等其他部门按照院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相关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组织教育、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定期开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提供水电、交通、通讯等基本条件,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第十条 下列气象台站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自动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

(三)区域气象观测站、环境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农业气象站;

(四)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站点。防灾减灾、公共服务、气候开发利用等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规范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向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总体规划图、气象探测环境影响程度评估报告、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等内容。第十三条 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申请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经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贵州省气象条例的发布信息

据土流网中显示,该区用地性质如下:

机场用地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城市用地符号为H24,属于区域交通设施用地(H2)。

机场位置的选择必须考虑到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气象条件、噪声干扰、净空限制及城市布局等因素。按机场级别要求,保证足够用地和净空限制区内没有障碍物;气象条件(风向、风速、气温)应利于飞机起降,避免烟雾、阴霾、暴风雨地区;避免飞机噪声对城市的干扰,机场的位置宜在城市的沿主导风向的两侧为宜;满足机场通讯联络,避免电波、磁场对导航、通讯干扰;考虑不同性质机场之间的合适距离及服务范围,如民用、军用、专业性机场等;选址必须考虑为今后发展留有余地。

工业固定资产的分类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地方气象事业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与同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收集与传输、加工处理与服务系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应对气候变化系统,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开发利用、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象产量预测、科技扶贫、节水节能、旅游等气象服务,开展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和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在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干扰源必须在500米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植树和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或者等于5度,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太阳辐射和日照仪器感应面;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度范围内,不得超过2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度,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度。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条 下列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林业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环境气象监测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闪电探测站;

(三)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和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台站设施设备,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砂(石)、取土、焚烧、放牧和其他工程建设等活动;不得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的有关规定;

(三)新选的气象台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四)迁移或者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在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和发布农业、交通、旅游、城市环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开展对城市、公众活动产生影响的大气要素监测、预测服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气象主管机构使用的频率、频道和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的无线电台站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防灾减灾的有关规定,确保气象无线和有线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播发和刊登气象信息应当定时、适时,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对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测、预警,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衔接,通报有关气象信息,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各类专项气象服务,本着自愿互利原则,实行有偿服务;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有偿方式直接提供。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定气候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等相关部门开展气候综合调查、区划编制工作,气候区划每10年修编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编制城乡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能源发展、旅游发展等规划,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充分利用气候区划成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候的监测、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气候公报以及气候变化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研究,组织建立太阳能、风能监测网,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预报等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候利用评估体系建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项目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五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论证。

第二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有关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进行定期检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以及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来源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表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二)向社会发布、转发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刊播非适时的气象预报、警报的;

(三)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照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者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小于或者等于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大于22.5度的障碍物。

(二)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小于或者等于22.5度的障碍物。

(三)气候,是指有利于人类经济活动的气候条件,是自然的一部分,包括太阳辐射、热量、水分、风能等。

(四)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改)

从规范管理和加强内部控制来讲,一些大的企业是必须要对固定资产进行分类的,而且要有明细的目录。下面提供给您财政部对固定资产的一个分类标准,有点旧,仅供您参考:(分两次发)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代码 固定资产分类名称 计算单位 01 土地 平方米

01 1 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1 工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1 01 生产车间用地 平方米

01 1 1 03 矿山用地 平方米

01 1 1 99 其他工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2 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2 01 耕地 平方米

01 1 2 03 林地 平方米

01 1 2 05 牧草地 平方米

01 1 2 07 园地 平方米

01 1 2 99 其他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9 其他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1 9 01 盐田用地 平方米

01 1 9 99 其他未予分类的生产用地 平方米

01 2 交通邮电用地 平方米

01 2 1 00 铁路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2 00 公路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3 00 水运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4 00 民航交通用地 平方米

01 2 5 00 邮电用地 平方米

01 2 9 00 其他交通邮电用地 平方米

01 3 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3 1 00 行政机关办公用地 平方米

01 3 2 00 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3 3 00 社会团体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3 9 00 其他办公及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4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4 1 00 供应设施用地 平方米 供水、供电、供燃气及供热等设施用地入此

01 4 2 00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4 3 00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4 9 00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5 生活及服务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1 居住用地 平方米

01 5 1 01 住宅用地 平方米

01 5 1 02 职工及单身宿舍 平方米

01 5 1 03 学生宿舍 平方米

01 5 1 99 其他居住用地 平方米

01 5 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1 金融保险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2 商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3 服务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04 旅馆业用地 平方米

01 5 2 99 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5 3 00 社会用地 平方米

01 5 9 00 其他生活及服务业用地 平方米

01 6 科学研究用地 平方米

01 6 1 00 科研试验基地 平方米

01 6 2 00 农业试验田 平方米

01 6 3 00 科学研究与设计用地 平方米

01 6 4 00 实验室用地 平方米

01 6 5 00 气象业务用地 平方米

01 6 9 00 其他科学研究用地 平方米

01 7 文教、体育及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7 1 文化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1 新闻出版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2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3 广播电视台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4 图书阅览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5 影剧院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6 游乐场所用地 平方米

01 7 1 07 公园用地 平方米 住宅区内公园及街心公园入019300

01 7 1 99 其他文化用地 平方米

01 7 2 体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2 01 体育场馆用地 平方米

01 7 2 02 体育训练场馆用地 平方米

01 7 2 99 其他体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1 高等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2 中等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3 初等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4 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5 特殊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06 成人与业余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3 99 其他教育用地 平方米

01 7 4 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7 4 01 医院、疗养所用地 平方米

01 7 4 02 卫生防疫用地 平方米

01 7 4 03 环保卫生设施用地 平方米

01 7 4 99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7 9 00 其他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用地 平方米

01 8 特殊用地 平方米

01 8 1 00 军事用地 平方米

01 8 2 00 外事用地 平方米

01 8 3 00 保安用地 平方米

01 8 4 00 文物古迹用地 平方米

01 8 5 00 宗教用地 平方米

01 8 9 00 其他特殊用地 平方米

01 9 其他用地 平方米

01 9 1 00 仓储用地 平方米

01 9 3 00 绿地 平方米 不包括公园用地

01 9 5 00 广场 平方米

01 9 9 00 其他未予分类的用地 平方米

02 房屋 平方米

02 1 生产用房 平方米

02 1 1 00 工业生产用地 平方米

02 1 3 00 农林水用房 平方米 农、牧、渔业用房入此

02 1 9 00 其他生产用房 平方米 建筑业用房入此

02 2 交通邮电用房 平方米

02 2 1 00 铁路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2 00 公路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3 00 水运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4 00 民航交通用房 平方米

02 2 5 00 地铁用房 平方米

02 2 6 00 邮政用房 平方米

02 2 7 00 电信用房 平方米

02 2 9 00 其他交通邮电用房 平方米

02 3 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3 1 00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3 2 00 社会团体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3 9 00 其他办公用房 平方米

02 4 科研、气象用房 平方米

02 4 1 00 科学研究和设计用房 平方米

02 4 2 科学实验用房 平方米

02 4 2 01 试验基地用房 平方米

02 4 2 03 实验室用房 平方米

02 4 2 99 其他科学实验用房 平方米

02 4 3 00 气象用房 平方米

02 4 4 00 气象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4 5 00 天文台用房 平方米

02 4 9 00 其他科研、气象用房 平方米

02 5 文化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1 文化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1 新闻出版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2 文化艺术团体用房 平方米 不包括影剧院等用房

02 5 1 03 广播电视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4 图书、展览用房 平方米

02 5 1 05 历史文物用房 平方米

02 5 1 99 其他文化用房 平方米

02 5 2 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01 高等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03 中等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05 初等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5 2 99 其他教育用房 平方米

02 6 医疗卫生体育用房 平方米

02 6 1 医疗卫生用房 平方米

02 6 1 01 医疗业务用房 平方米

02 6 1 03 医疗防疫用房 平方米

02 6 1 99 其他医疗卫生用房 平方米

02 6 2 体育用房 平方米

02 6 2 01 室内体育比赛场馆用房 平方米

02 6 2 03 室内体育训练场馆用房 平方米

02 6 2 99 其他体育用房 平方米

02 7 特殊用房 平方米

02 7 1 00 军事用房 平方米

02 7 2 外事用房 平方米

02 7 2 01 外国驻华领、使馆用房 平方米

02 7 2 03 外国驻华商贸机构用房 平方米

02 7 2 05 外国驻华人员生活用房 平方米

02 7 3 公共安全用房 平方米

02 7 3 01 监狱 平方米

02 7 3 02 看守所 平方米

02 7 3 03 劳改所 平方米

02 7 3 99 其他公共安全用房 平方米

02 7 4 00 宗教用房 平方米

02 7 9 00 其他特殊用房 平方米

02 8 生活、、市政公共设施、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1 居住用房 平方米

02 8 1 01 职工宿舍 平方米

02 8 1 03 学生宿舍 平方米

02 8 1 05 居民住房 平方米

02 8 1 99 其他居住用房 平方米

02 8 2 用房 平方米

02 8 2 01 游乐场(所)用房 平方米

02 8 2 02 俱乐部、影剧院 平方米

02 8 2 03 舞厅(音乐厅) 平方米

02 8 2 04 文化宫、少年宫 平方米

02 8 2 05 老年活动中心 平方米

02 8 2 99 其他用房 平方米

02 8 3 市政公共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8 3 01 供应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8 3 05 施工与维修用房 平方米

02 8 3 99 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用房 平方米

02 8 4 商业及服务用房 平方米

02 8 4 01 金融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银行、信用社、证券、保险公司等用房入此

02 8 4 02 商业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4 03 旅馆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4 04 饮食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4 99 其他商业及服务业用房 平方米

02 8 5 社会用房 平方米

02 8 5 01 疗养(休养)用房 平方米

02 8 5 02 社会院(所)用房 平方米

02 8 5 99 其他社会用房 平方米

02 9 其他用房 平方米

02 9 1 00 仓储用房 平方米

02 9 9 00 其他类未予包括的用房 平方米

03 构筑物 平方米

03 1 池 座,立方米

03 1 1 工业生产用池、罐 座,立方米

03 1 1 01 贮水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2 冷却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3 污水处理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4 过滤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5 蒸发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6 结晶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7 储油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8 煤池 座,立方米

03 1 1 09 卸灰池 座,立方米

03 1 1 10 沉渣池 座,立方米

03 1 1 11 贮盐卤池 座,立方米

03 1 1 12 金属储油罐 座,立方米

03 1 1 13 非金属储油罐 座,立方米

03 1 1 99 其他工业生产用地、罐 座,立方米

03 1 2 渔业、农业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1 养鱼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2 水产动物饲养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3 观赏鱼池 座,立方米

03 1 2 04 农业灌罐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2 99 其他渔业、农业用地 座,立方米

03 1 3 00 沼气发生池 座,立方米

03 1 4 水利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4 01 进水池 座,立方米

03 1 4 02 出水池 座,立方米

03 1 4 03 沉砂池 座,立方米

03 1 4 99 其他水利用池 座,立方米

03 1 9 00 其他池 座,立方米

03 2 槽 座,延长米 化工生产线上的槽入272

03 2 1 工业生产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1 酸性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2 碱性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3 硫酸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4 碱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5 贮油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6 冷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7 型砂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8 热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1 09 料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0 煤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1 洗煤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2 贮矿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3 电缆槽(沟) 座,延长米

03 2 1 14 修车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5 恒温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1 16 怛温油槽 座,延长米

03 2 1 99 其他工业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2 农业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2 01 渡槽 座,延长米

03 2 2 02 溢水槽 座,延长米

03 2 2 99 其他农业用槽 座,延长米

03 2 9 00 其他用槽 座,延长米

03 3 塔、烟卤 座,延长米 化工生产用塔类设备入2711

03 3 1 工业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1 水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2 卸煤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3 卸灰塔 座,延长米

03 3 1 04 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 座,延长米

03 3 1 99 其他工业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2 00 农业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4 广播电视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4 01 电视调频用钢(铁)塔 座,延长米

03 3 4 02 微波钢(铁)塔 座,延长米

03 3 5 交通航空用塔 座,延长米 江、河、湖、海导航用塔,机场、车站用塔入此

03 3 5 01 站、场、海上灯塔 座,延长米

03 3 5 02 导航指挥塔 座,延长米 灯柱入此

03 3 6 气象、水利及环保用塔 座,延长米

03 3 6 01 气象塔 座,延长米

03 3 6 02 调压塔 座,延长米

03 3 6 03 环保监测塔 座,延长米

03 3 8 00 烟囱 座,延长米

03 3 9 00 其他塔和烟卤 座,延长米

03 4 井、坑

03 4 1 井 油、气专用井入2551

03 4 1 01 水井 眼

03 4 1 02 地热水井 眼

03 4 1 05 矿井 条,米

03 4 1 99 其他井

03 4 2 坑 立方米

03 4 2 01 原料坑 立方米

03 4 2 02 铸铁块坑 立方米

03 4 2 03 铸锭坑 立方米

03 4 2 04 修罐包坑 立方米

03 4 2 05 机车灰坑 座,延长米

03 4 2 06 机车检查坑 座,延长米

03 4 2 07 渣坑 立方米

03 4 2 99 其他坑 立方米

03 5 台、站、码头、道路

03 5 1 台、站 平方米

03 5 1 01 旅客站台 座,平方米

03 5 1 02 货物站台 座,平方米

03 5 1 03 平台 平方米

03 5 1 05 转运站 平方米

03 5 1 06 煤台 座,延长米

03 5 1 07 上油台 平方米

03 5 1 08 料台 平方米

03 5 1 09 渣台 平方米

03 5 1 10 加油站 座,平方米

03 5 1 13 检查收费站 座,平方米

03 5 1 20 地铁车站 座,平方米

03 5 1 21 候车亭 座

03 5 1 99 其他站、台 座,平方米

03 5 2 码头

03 5 2 01 直立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2 栈桥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3 斜坡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4 浮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05 简易式码头 平方米

03 5 2 99 其他码头 平方米

03 5 3 道路

03 5 3 01 一、二、公路 公里

03 5 3 02 高速公路 公里

03 5 3 03 城市道路 公里

03 5 3 04 铁路正线 延长公里

03 5 3 05 铁路站线 座,延长米

03 5 3 06 铁路段管线 延长公里

03 5 3 07 铁路岔线 延长公里

03 5 3 08 铁路专用线 延长公里 企业专用线入此

03 5 3 10 特别用途线 延长公里

03 5 3 11 铁路道岔 组

03 5 3 12 铁路隧道 座,延长米

03 5 3 13 地铁线路 公里

03 5 3 14 地铁道岔 公里

03 5 3 23 公路隧道 座,延长米

03 5 3 24 电缆隧道 条,米

03 5 3 25 排灌隧道 条,米

03 5 3 26 巷道 条,米

03 5 3 27 渠道 条,米

03 5 3 28 坑道 条,米

03 5 3 29 飞机滑行道 条,米

03 5 3 30 飞机跑道 条,米

03 5 3 31 飞机停机坪 块,平方米

03 5 3 99 其他道路 公里 厂内公路入此

03 6 沟、洞、廊 条,米

03 6 1 沟 条,米

03 6 1 01 地沟 条,米

03 6 1 03 水沟 条,米

03 6 1 04 围厂河沟 条,米

03 6 1 05 渠沟 条,米

03 6 1 06 盐场引潮沟 条,米

03 6 1 07 盐场排淡沟 条,米

03 6 1 08 盐场落卤沟 条,米

03 6 1 09 盐场运盐沟 条,米

03 6 1 99 其他沟 条,米

03 6 2 洞 条,米

03 6 2 01 铁路涵洞 座,延长米

03 6 2 02 公咯涵洞 条,米

03 6 2 03 防空洞 条,米

03 6 2 04 隧洞 条,米

03 6 2 05 水工涵洞 条,米

03 6 2 06 放水洞 条,米

03 6 2 99 其他洞 条,米

03 6 3 廊 条,米

03 6 3 01 通廊 条,米

03 6 3 99 其他廊 条,米

03 6 9 00 其他沟、洞、廊 条,米

03 7 桥梁、架及坝、堰、水道

03 7 1 桥梁、架 座,米

03 7 1 01 公路桥梁 座,延长米

03 7 1 02 铁路桥梁 座,延长米

03 7 1 03 公路、铁路两用桥梁 座,延长米

03 7 1 04 市内立交桥 座,米

03 7 1 05 露天栈桥 座,米

03 7 1 06 吊车栈桥 座,米

03 7 1 07 洗涤塔支架 座,米

03 7 1 08 通道支架 座,米

03 7 1 09 落罐架 座,米

03 7 1 10 露天框架 座,米

03 7 1 11 凉水架 座,米

03 7 1 12 混凝土支架 座,米

03 7 1 99 其他桥梁、架 座,米

03 7 2 坝、堰及水道

03 7 2 01 水电站大坝 座

03 7 2 02 水库 座,平方米

03 7 2 03 堤坝 条,米

03 7 2 04 防洪堤 条,米

03 7 2 05 尾矿坝 条,米

03 7 2 06 护坡 条,米

03 7 2 07 流量堰 座,平方米

03 7 2 08 溢、泄洪通 条,米

03 7 2 99 其他坝、堰及水道 条,米

03 7 3 闸 座

03 7 3 01 节制闸 座

03 7 3 02 进水闸 座

03 7 3 03 排水闸 座

03 7 3 04 分洪闸 座

03 7 3 05 挡潮闸 座

03 7 3 06 船闸 座

03 7 3 07 冲沙闸 座

03 7 3 99 其他闸 座

03 7 5 水利管道 条,米

03 7 5 01 引水管道 条

03 7 5 02 排水管道 条

03 7 5 03 尾水管道 条,米

03 7 5 04 节水管道 条,米

03 7 5 05 倒吸虹 条,米

03 7 5 99 其他水利管道 条,米

03 7 6 00 市政管道 条,米

03 7 9 00 其他桥梁、架及坝、堰、水道 条,米

03 8 库、仓、场、斗 平方米

03 8 1 库 平方米

03 8 1 01 飞机库 平方米

03 8 1 02 汽车库 平方米

03 8 1 03 船坞 平方米

03 8 1 08 地下仓库 平方米

03 8 1 99 其他库 平方米

03 8 2 仓 平方米

03 8 2 01 材料仓 平方米

03 8 2 02 燃料仓 平方米

03 8 2 03 原料仓 平方米

03 8 2 99 其他仓 平方米

03 8 3 场 平方米

03 8 3 01 露天原料场 平方米

03 8 3 02 废渣场 平方米

03 8 3 03 停车场 平方米

03 8 3 04 晾晒场 平方米

03 8 3 05 露天体育场、训练场 平方米

03 8 3 99 其他场 平方米

03 8 4 斗 平方米

03 8 4 01 料斗 平方米

03 8 4 99 其他斗 平方米

03 8 9 00 其他仓、场、库、斗 平方米

03 9 0 00 其他构筑物 平方米

03 9 1 构筑物附属设施

03 9 1 01 防盗门 个 门禁系统入463470

03 9 1 02 伸缩门 个

03 9 1 03 自动门 个

03 9 1 05 暖设施 套

03 9 1 06 供水系统 套

03 9 1 07 停车设施 套

03 9 1 15 旗杆 个

二、通用设备

代码 固定资产分类名称 计算单位 说 明

06 锅炉及原动机 原子能动力设备入30有关类

06 1 工业锅炉 台,蒸吨 电站锅炉入281

06 1 1 00 蒸汽锅炉 台,蒸吨

06 1 2 00 热水锅炉 台,蒸吨

06 1 3 00 余热锅炉 台,蒸吨

06 1 9 00 其他工业锅炉 台,蒸吨

06 2 生活锅炉 台

06 2 1 00 取暖锅炉 台

06 2 2 00 饮水锅炉 台

06 2 9 00 其他生活锅炉 台

06 3 汽轮机及蒸汽机 台 电站汽轮机入282有关类

06 3 1 00 工业汽轮机 台

06 3 3 00 蒸汽机 台

06 3 9 00 其他汽轮机及蒸汽机 台

06 4 水轮机及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4 1 00 水轮机 台 电站水轮机入283有关类

06 4 2 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4 2 01 水车 台

06 4 2 02 水磨 台

06 4 2 03 水碾 台

06 4 2 99 其他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4 9 00 其他水轮机和水利作业机械 台

06 5 内燃机 台

06 5 1 柴油机 台

06 5 1 01 通用柴油机 台

06 5 1 02 船用柴油机 台

06 5 1 03 铁路机车用柴油机 台

06 5 1 04 汽车用柴油机 台

06 5 1 99 其他柴油机 台

城市规划设计中必须掌握的知识要点?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逐步提高全社会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标准,具体保护标准中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探测任务和项目、探测设施、观测场平面规划图报告本级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部门。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十一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十二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天气雷达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大气本底站、酸雨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五)雷电监测站、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六)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地下水位观测站、土壤墒情监测站、农田小气候观测站、森林防火自动监测站、交通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城市规划设计中必须掌握的知识要点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中达咨询为大家解答。

一、城市规划常用术语和指标

在实际中,经常遇到下列城市规划指标或有关名词:

1.用地性质:是指规划用地的使用功能。

2.用地面积:是指规划地块划定的面积。

3.用地红线: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界线。

4.容积率:是反映和衡量建筑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即: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建筑用地面积

其中,总建筑面积是地上所有建筑面积之和;建筑用地面积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面积为准,不含代征用地。

5.建筑控制高度:又称建筑限高,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物地面部分最大高度限制值。一般地区,其建筑高度,平顶房屋按女儿墙高度计算;坡顶房屋按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6.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率(%),即:

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筑用地面积

7.绿地率:是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率(%)。

8.交通出入口方位:是指规划地块内允许设置机动车和行人出入。口的方向和位置。

9.停车泊位:是指地块内应配置的停车位数量。

10.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即城市道路用地与两侧建筑用地及其他用地的分界线。一般情况下,道路红线即为建筑红线,任何建筑物(包括台阶、雨罩)不得越过道路红线。根据城市景观的要求,沿街建筑物可以从道路红线外侧退后建设。

11.建筑线: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12.建筑红线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最外边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13.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间距主要是根据所在地区的日照、通风、光、防止噪声和视线干扰、防火、防震、绿化、管线埋设、建筑布局形式,以及节约用地等要求,综合考虑确定。住宅的布置,通常以满足日照要求作为确定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14.日照标准:是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15.日照间距系数:是指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

16.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城市要按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17.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建筑高度控制

场地内建筑物的高度影响着场地空间形态,反映着土地利用情况,是考核场地设计方案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城市规划中,常常因道路退让、航空或通讯设施的净高要求、城市空间形态的整体控制、以及土地利用整体经济性等原因,对场地的建筑高度进行控制。另一方面,建筑高度也是确定建筑等级、防火与消防标准、建筑设备配置要求的重要参数。

用以控制场地建筑高度的指标主要有建筑限高、建筑层数(或平均层数),二者之间的 关系取决于建筑物的层高。建筑限高适用于一般建筑物的控制,建筑层数则主要用以对居住建筑的考核。

(一)建筑层数

这里是指建筑物地面以上主体部分的层数。建筑物屋顶上的嘹望塔、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人建筑层数;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顶板高出室外地坪不超过1.5m者,不计人层数内。建筑层数的控制与建筑限高的控制基本类似。

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第3.1.2条的规定,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为:

(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2)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m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m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二)平均层数

指基地内,总建筑面积与总建筑基底面积的比值,单位:层

平均层数(层)=总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之和(㎡)

一般常用于居住区规划,此时又称为住宅平均层数。

住宅平均层数(层)=住宅建筑面积总和(㎡)/住宅基地面积总和(㎡)

(三)极限高度

建筑物的最大高度,单位:m.以控制建筑物对空间高度的占用,以保护空中航线的安全及城市天际线控制等,应遵照城市规划部门的具体规定为准。有时,也用最高层数来控制,但二者含义略有不同。

(四)建筑高度的限制

建筑限高是指场地内建筑物的最高高度不得超过一定的高度限制,这一高度限制为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建筑物顶部最高处之间的高差。某些情况下,也有以绝对海拔高度作为建筑限高的控制值。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第4.3条对建筑高度控制有以下规定:

(1)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a.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b.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塔楼的高度;

c.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d.当建筑处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内时,也应控制建筑高度。

此外,建筑高度控制尚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

(2)建筑高度控制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以及当建筑处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内时,建筑控制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作为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b.在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的建筑以及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是: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a)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用房且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b)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c)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三、密度及容量控制

(一)用地面积

1、用地面积是指可供场地建设开发使用的土地面积,即由场地四周道路红线(地产线)所框定的用地总面积-其常用单位为公顷(h㎡)。有时也用亩(1h㎡=15亩=10000㎡)表示。

用地面积是计算场地其他控制指标的基础,应予准确把握。

用地面积与用地形状对场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功能布置有很大影响。不同性质、规模 的建设项目对场地的用地面积有不同的要求,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城市用地评价的方法、内容是:在对评价范围的自然条件和开发的区位条件进行全面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的特点确定评价因素及其指标,通过综合分析评价,最后将评价结果绘制在图上。城市用地评价中的工程评估,是对可能作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自然条件的工程评估,通常根据地下水位的深度、洪水淹没范围、

地基承载力、地形坡度等自然条件,评估用地适于建设的优劣程度,一般分为如下3类:

1.适宜城市建设用地。

2.基本适宜城市建设用地。

3.不适宜城市建设用地。它是指自然条件很差,在现有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要付出很大代价进行改造才能用于建设的用地。这类用地的主要类型有:(I)承载力小于60kPa和厚度在2m以上的泥炭层或流沙层的土类;(2)坡度超过20%的坡地;(3)经常被洪水淹没、且淹没深度超过1.5m的土地;(4)受冲沟、滑坡等工程地质病害严重影响的地段。此外,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有开价值的矿藏、历史文化等类保护区、军事用地等也属于不适宜进行城市建设的用地。

(二)建筑密度

建筑密度亦称建筑覆盖率或建蔽率。

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基地面积之和与总用地面积之比。单位:%.

建筑密度表达了基地内建筑直接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密度=各类建筑基地面积的总和/场地用地面积X100%

式中,建筑基地面积是指建筑的占地面积,按建筑的底层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密度表明了场地内土地被建筑占用的比例,即建筑物的密集程度。从而反映了土 地的使用效率。建筑密度越高,场地的室外空间越少,可用于室外活动和绿化的土地越少;可见,建筑密度也间接反映了场地内开放空间的比例,并与场地环境质量相关。

建筑密度过低,则场地内土地的使用很不经济,甚至造成土地浪费,影响场地建设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过高的建筑密度又会引起场地环境质量的下降,严重的还会影响建设项目功能的正常发挥。可见,场地的建筑密度应有一个合理的取值,它受到建设项目的性质、建筑层数与形式、场地的位置与地价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应视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一般对场地的最高建筑密度作出明确限定,设计时应严格执行。

(三)建筑系数

建筑系数是指场地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设备、露天堆场及露天操作场等占用的土地占场地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与建筑密度这一概念相类似,建筑系数指标也适用于描述场地内土地的直接使用状况:但主要应用王工业企业场地设计中,并侧重于场地使用经济性的考核。

根据《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93)的规定,上式中各项参数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1)场地(厂区)用地面积指厂区围墙内的用地面积,按围墙中心线计算。

(2)建筑物、构筑物用地面积:新设计的按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建筑轴线计算;现有的按外墙皮尺寸计算;圆形构筑物及挡土墙,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贮罐区按成组设备的最外边缘计算,当设有防火堤时按防火堤轴线计算;球罐周围有铺砌场地时,按铺砌面积计算;栈桥按其投影长宽乘积来计算。

(3)露天设备用地:独立设备应按其实际用地面积计算;成组设备应按设备场地铺砌范围计算,但最多只计算至设备基础外缘1.2m处。

(4) 露天堆场用地面积按堆场场地边缘线计算。

(5)露天操作场用地面积按操作场场地边缘计算。

(四)场地利用系数

场地利用系数仅用于考核工业企业场地的土地利用情况,是场地内直接使用的土地(指场地内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用地、露天设备用地、霹天堆场及露天操作场用地、铁路用地、道路和广场用地、工程管线用地等)占场地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由于属于工业企业的用地概念,在此不再赘述。

(五)容积率

建筑容积率是指建筑基地内总建筑面积与总占地面积之比

建筑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

容积率为一无量纲常数,没有单位。

一般容积率为1~2时为多层,4~10时为高层。

(六)通则规定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第4.4条对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有以下规定:

(1)建筑设计应符合法定规划控制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的要求。

(2)当建设单位在建筑设计中为城市提供永久性的建筑开放空间并无条件地为公众使用时,该用地既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给予适当提高,且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建筑规模控制

(一)统一计算方法

为规范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面积计算,统一计算方法,国家颁布了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以下是该规范对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

(1)单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水平面积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b.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0m的部位不计算面积。

(2)单层建筑物内设有局部楼层者,局部楼层的二层及以上楼层,有围护结构的应按 其围护结构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 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3)多层建筑物首层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以上楼层应按其外墙结构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4)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和场馆看台下,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2.10rn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0m时不计算面积。

(5)地下室、半地下室(车间、商店、车站、车库、仓库等),包括相应的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6)坡地的建筑物吊脚架空层、深基础架空层,设计加以利用并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的部位应计算 1/2面积。设计加以利用、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吊脚架空层,应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计算;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坡地吊脚架空层、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场馆看台下的空间不应计算面积。

(7)建筑物的门厅、大厅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设有回廊时,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回廊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8)建筑物间有围护结构的架空走廊,应按其围护结构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

(9)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无结构层的应按一层计算,有结构层的应按其结构层面积分别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10)有围护结构的舞台灯光控制室,应按其围护结构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11)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

(12)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场馆看台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13)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14)设有围护结构不垂直于水平面而超出底板外沿的建筑物,应按其底板面的

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

(15)建筑物内的室内楼梯间、电梯井、观光电梯并、提物井、管道井、通风排气竖井、垃圾道、附墙烟囱应按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

06)雨篷结构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超过2.10m者,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17)有永久性顶盖的室外楼梯,应按建筑物自然层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18)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19)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20)高低联跨的建筑物,应以高跨结构外边线为界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其高低跨内部连通时,其变形缝应计算在低跨面积内。

(21)以幕墙作为围护结构的建筑物,应按幕墙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

(22)建筑物外墙外侧有保温隔热层的,应按保温隔热层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

(23)建筑物内的变形缝,应按其自然层合并在建筑物面积内计算。

(24)下列项目不应计算面积:

a.建筑物通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

b.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

c建筑物内分隔的单层房间,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等。

d.屋顶水箱、花架、凉棚、露台、露天游泳池。

e.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

f. 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空调室外机搁板(箱)、飘窗、构件、配件、宽度在2.10m及以内的雨篷以及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装饰性阳台、挑廊。

J.无永久性顶盖的架空走廊、室外楼梯和用于检修、消防等的室外钢楼梯、爬梯。

h.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i独立烟囱、烟道、地沟、油(水)罐、气柜、水塔、贮油(水)池、贮仓、栈桥、地下人防通道、地铁隧道。

(二)特殊规定

《住宅建筑设计规范》(BCJ 96–98)规定,在住宅中套内使用面积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套内使用面积包括卧室、起居室、过厅、过道、厨房、卫生间、厕所、贮藏室、壁柜等分户门内面积总和。

(2)跃层住宅中的户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面积总和计人使用面积。

(3)不包含在结构面积内的烟囱、通风道、管道井均计人使用面积。

(4)内墙面装修厚度计入使用面积。

五、绿化控制

(一)绿化覆盖率

绿地面积(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的总和占基地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单位:%.—般不包括屋顶绿化。

绿化覆盖率直观地反映了基地的绿化效果,但使用中统计较为繁杂。

绿化覆盖率(%)=绿化覆盖面积/总用地面积×100%

(二)绿化用地面积

指建筑基地内专以用作绿化的各类绿地面积之和,单位:㎡.

(三)绿地率

指建筑基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单位:%.

绿地率=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总用地面积×100%

六、城市化的概念和衡量指标

(一)城市化的概念和衡量指标

城市化又称城镇化、都市化,是指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由乡村型向城市型转化的历史过程,表现为乡村人口向城市人口转化以及城市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衡量城市化发展程度的数量指标是“城市化水平”,它一般用国家或一定地域内城市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来表示。其实质是反映了人口在城乡之间的空间分布。

(二)城市化的类型

1.向心型城市化与离心型城市化

如果从城市中心来考察城市发展过程,城市化有两大阶段:一是向城市中心集聚的向心型城市化(又称集中型城市化);二是从城市中心向外扩展或扩散的离心型城市化(又称分散型城市化)。城市发展的初中期主要是向心型的,城市发展的中后期主要是离心型的。

在城市离心发展过程中又有郊区化(又称郊外化)和逆城市化两种不同类型和不同阶段。郊区化是人口、就业岗位和服务业从大城市中心向郊区迁移的一种分散化过程。逆城市化是人口从大城市和主要的大都市区向小的都市区甚至非都市区迁移的一种分散化过程。

城市进化理论认为,从工业化社会到后工业化社会,城市发展具有相似的进化过程,可以分为如下4个阶段:(1)“绝对集中”时期:(2)“相对集中”时期(3)“相对分散”时期(4)“绝对分散”时期

中国的城市化就整个过程看,仍属于乡村人口和产业向各级中心城市集聚的向心型城市化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是:(1)城市化速度明显加快,(2)乡村城市化推动了小城镇的发展,(3)城市集聚规模迅速扩大,为此,中国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2.外延型城市化与飞地型城市化

按照城市离心扩散方式的不同,城市化可分为外延型城市化和飞地型城市化。如果城市的离心扩散一直保持与建成区接壤,连续渐次地向外推进,这种扩散方式称为外延型城市化。如果在推进过程中,出现了空间上与建成区断开,职能上与中心城市保持联系的城市扩散方式,则称为飞地型城市化。

飞地型城市化一般在大城市的情况下才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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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第七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探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其纳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第九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其所在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保护;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法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等,向同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城乡规划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