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各市重污染天气_重污染天气预警由什么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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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相关管理活动。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实行禁止和限制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应当加强全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并将相关活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区)人民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江北产业集中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当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在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场所开展宣传工作,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环保、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七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其周边二百米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英雄烈士纪念场所;
(七)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八条 镜湖区、弋江区、三山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芜湖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无为县、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鸠江区、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由县(区)人民、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区)人民可以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急措施。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燃放;
(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并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冬至等重点时段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未成年人进行禁放、限放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并加强监管。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举报及时登记、查处,并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制定。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劝阻不成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院大气污染防治10条措施
其实苏州一直都是有很多区域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所以大家在春节期间更要注意,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人肯定多,但是一定要了解自己所处的地方是不是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
苏州下列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吴江区
太湖新城(松陵镇)东至运河、南至东太湖大道、西至苏州河、北至江兴西路;盛泽镇、同里镇、黎里镇、震泽镇部分区域。
吴中区
长桥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越溪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城南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太湖新城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
相城区
东至与工业园区交界线,西至S228省道,南至与姑苏区交界线,北至太阳路。
工业园区
东至张家河、界浦河,西至东环快速路、常台高速,南至东方大道、独墅湖西沿岸、黄天荡河、吴淞江、与吴中区交界线,北至娄江快速路、与相城区交界线。
高新区(虎丘区)
狮山横塘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枫桥街道东至京杭运河,西至长江路,南至何山路,北至鹿山路
苏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2017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应当依法合理逐步扩大。
第四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依照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禁止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气象、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要求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内容。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向社会发布空气质量、气象信息时,应当进行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提示。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现有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逐步减少。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主动上交、提前终止经营的,由原发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补偿并给予奖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未主动上交的,由原发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回,给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当地人民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设立烟花爆竹临时回收点,并向社会公布。鼓励持有人将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上交到临时回收点,并给予物质奖励或者适当补偿。
对临时回收点回收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销毁、处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对烟花爆竹购买者取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按照受理处理举报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9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的通知
国发〔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
大气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能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压力继续加大。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制定本行动。
总体要求: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配合、区域协作与属地管理相协调、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形成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实施分区域、分阶段治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科技创新能力增强、经济增长质量提高,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为建设美丽中国而奋斗。
奋斗目标:经过五年努力,全国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空气质量明显好转。力争再用五年或更长时间,逐步消除重污染天气,全国空气质量明显改善。
具体指标: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左右。
一、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多污染物排放
(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工程建设,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在供热供气管网不能覆盖的地区,改用电、新能源或洁净煤,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建设。所有燃煤电厂、钢铁企业的烧结机和球团生产设备、石油炼制企业的催化裂化装置、有色金属冶炼企业都要安装脱硫设施,每小时20蒸吨及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实施脱硫。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要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现有除尘设施要实施升级改造。
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在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行业实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在石化行业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改造。限时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在原油成品油码头积极开展油气回收治理。完善涂料、胶粘剂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推广使用水性涂料,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于2015年底前基本完成燃煤电厂、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完成石化企业有机废气综合治理。
(二)深化面源污染治理。综合整治城市扬尘。加强施工扬尘监管,积极推进绿色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全封闭设置围挡墙,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现场道路应进行地面硬化。渣土运输车辆应取密闭措施,并逐步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大型煤堆、料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推进城市及周边绿化和防风防沙林建设,扩大城市建成区绿地规模。
开展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城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推广使用高效净化型家用吸油烟机。
(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要严格限制机动车保有量。通过鼓励绿色出行、增加使用成本等措施,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提升燃油品质。加快石油炼制企业升级改造,力争在2013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油,在2014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柴油,在2015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在2017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加强油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取划定禁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逐步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到2015年,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基本淘汰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500万辆黄标车。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
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环保、工业和信息化、质检、工商等部门联合加强新生产车辆环保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环保不达标车辆的违法行为;加强在用机动车年度检验,对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加快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研究缩短公交车、出租车强制报废年限。鼓励出租车每年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开展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污染控制。
加快推进低速汽车升级换代。不断提高低速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节能环保要求,减少污染排放,促进相关产业和产品技术升级换代。自2017年起,新生产的低速货车执行与轻型载货车同等的节能与排放标准。
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公交、环卫等行业和机关要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取直接上牌、财政补贴等措施鼓励个人购买。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每年新增或更新的公交车中新能源和清洁燃料车的比例达到60%以上。
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四)严控“两高”行业新增产能。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性行业准入条件,明确能源节约和污染物排放等指标。有条件的地区要制定符合当地功能定位、严于国家要求的产业准入目录。严格控制“两高”行业新增产能,新、改、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五)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保、能耗、安全、质量等标准,分区域明确落后产能淘汰任务,倒逼产业转型升级。
按照《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的要求,取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21个重点行业的“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2015年再淘汰炼铁1500万吨、炼钢1500万吨、水泥(熟料及粉磨能力)1亿吨、平板玻璃2000万重量箱。对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暂停对该地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2016年、2017年,各地区要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再淘汰一批落后产能。
对布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排查,制定综合整改方案,实施分类治理。
(六)压缩过剩产能。加大环保、能耗、安全执法处罚力度,建立以节能环保标准促进“两高”行业过剩产能退出的机制。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支持产能过剩“两高”行业企业退出、转型发展。发挥优强企业对行业发展的主导作用,通过跨地区、跨所有制企业兼并重组,推动过剩产能压缩。严禁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
(七)坚决停建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认真清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要停止建设。地方人民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坚决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
三、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八)强化科技研发和推广。加强灰霾、臭氧的形成机理、来源解析、迁移规律和监测预警等研究,为污染治理提供科学支撑。加强大气污染与人群健康关系的研究。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推进大型大气光化学模拟仓、大型气溶胶模拟仓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脱硫、脱硝、高效除尘、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柴油机(车)排放净化、环境监测,以及新能源汽车、智能电网等方面的技术研发,推进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九)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到2017年,重点行业排污强度比2012年下降30%以上。推进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和农药等产品创新,减少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品种,减少化肥施用过程中氨的排放。
(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能源梯级利用、水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构建循环型工业体系。推动水泥、钢铁等工业窑炉、高炉实施废物协同处置。大力发展机电产品再制造,推进再生利用产业发展。到2017年,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比2012年降低20%左右,在50%以上的各类国家级园区和30%以上的各类省级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主要有色金属品种以及钢铁的循环再生比重达到40%左右。
(十一)大力培育节能环保产业。着力把大气污染治理的政策要求有效转化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需求,促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品的创新开发与产业化应用。扩大国内消费市场,积极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节能环保企业,大幅增加大气污染治理装备、产品、服务产业产值,有效推动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产业。
四、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
(十二)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国家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到2017年,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降低到65%以下。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力争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通过逐步提高接受外输电比例、增加天然气供应、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等措施替代燃煤。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耗煤项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十三)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加大天然气、煤制天然气、煤层气供应。到2015年,新增天然气干线管输能力1500亿立方米以上,覆盖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优化天然气使用方式,新增天然气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高效利用项目,限制发展天然气化工项目;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电站,原则上不再新建天然气发电项目。
制定煤制天然气发展规划,在满足最严格的环保要求和保障水供应的前提下,加快煤制天然气产业化和规模化步伐。
积极有序发展水电,开发利用地热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安全高效发展核电。到2017年,运行核电机组装机容量达到5000万千瓦,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13%。
京津冀区域城市建成区、长三角城市群、珠三角区域要加快现有工业企业燃煤设施天然气替代步伐;到2017年,基本完成燃煤锅炉、工业窑炉、自备燃煤电站的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
(十四)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要加快建设与改造;到2017年,原煤入选率达到70%以上。禁止进口高灰份、高硫份的劣质煤炭,研究出台煤炭质量管理办法。限制高硫石油焦的进口。
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结合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棚户区改造,通过政策补偿和实施峰谷电价、季节性电价、阶梯电价、调峰电价等措施,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鼓励北方农村地区建设洁净煤配送中心,推广使用洁净煤和型煤。
(十五)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严格落实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要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要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光伏建筑一体化、“热—电—冷”三联供等技术和装备。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快北方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新建建筑和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加快热力管网建设与改造。
五、严格节能环保准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十六)调整产业布局。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重大项目原则上布局在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违规建设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产业政策在产业转移过程中的引导与约束作用,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或环境敏感地区建设“两高”行业项目。加强对各类产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实施差别化的产业政策,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提出更高的节能环保要求。强化环境监管,严禁落后产能转移。
(十七)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提高节能环保准入门槛,健全重点行业准入条件,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以及辽宁中部、山东、武汉及其周边、长株潭、成渝、海峡西岸、山西中北部、陕西关中、甘宁、乌鲁木齐城市群等“三区十群”中的47个城市,新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企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要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各地区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扩大特别排放限值实施的范围。
对未通过能评、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单位不得供电、供水。
(十八)优化空间格局。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强化城市空间管制要求和绿地控制要求,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设立和布局,禁止随意调整和修改城市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研究开展城市环境总体规划试点工作。
结合化解过剩产能、节能减排和企业兼并重组,有序推进位于城市主城区的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改造,到2017年基本完成。
六、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十九)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本着“谁污染、谁负责,多排放、多负担,节能减排得收益、获补偿”的原则,积极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
分行业、分地区对水、电等类产品制定企业消耗定额。建立企业“领跑者”制度,对能效、排污强度达到更高标准的先进企业给予鼓励。
全面落实“合同能源管理”的财税优惠政策,完善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推行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特许经营。完善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政策,将企业环境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和上市融资。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二十)完善价格税收政策。根据脱硝成本,结合调整销售电价,完善脱硝电价政策。现有火电机组用新技术进行除尘设施改造的,要给予价格政策支持。实行阶梯式电价。
推进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
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合理确定成品油价格,完善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
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适时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
研究将部分“两高”行业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完善“两高”行业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和综合利用税收政策。积极推进煤炭等税从价计征改革。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专用设备或建设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一)拓宽投融资渠道。深化节能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拓展节能环保设施融资、租赁业务。
地方人民要对涉及民生的“煤改气”项目、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轻型载货车替代低速货车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要将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在环境执法到位、价格机制理顺的基础上,中央财政统筹整合主要污染物减排等专项,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重点区域按治理成效实施“以奖代补”;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也要加大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支持力度。
七、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二十二)完善法律法规标准。加快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步伐,重点健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应急预警、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研究增加对恶意排污、造成重大污染危害的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起草环境税法草案,加快修改环境保护法,尽快出台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和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出台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规章。
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以及汽车燃料消耗量标准、油品标准、供热计量标准等,完善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三)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加强对地方人民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监督。加大环境监测、信息、应急、监察等能力建设力度,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
建设城市站、背景站、区域站统一布局的国家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客观反映空气质量状况。加强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体系建设,推进环境卫星应用。建设国家、省、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到2015年,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部建成细颗粒物监测点和国家直管的监测点。
(二十四)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等执法机制创新,明确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对偷排偷放、屡查屡犯的违法企业,要依法停产关闭。对涉嫌环境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执法责任,对监督缺位、执法不力、徇私枉法等行为,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国家每月公布空气质量最差的10个城市和最好的10个城市的名单。各省(区、市)要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地级及以上城市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各级环保部门和企业要主动公开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企业污染物排放、治污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涉及群众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
八、建立区域协作机制,统筹区域环境治理
(二十六)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建立京津冀、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由区域内省级人民和院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区域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通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研究确定阶段性工作要求、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
(二十七)分解目标任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签订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人民和企业。将重点区域的细颗粒物指标、非重点地区的可吸入颗粒物指标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院制定考核办法,每年初对各省(区、市)上年度治理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2015年进行中期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调整治理任务;2017年对行动实施情况进行终期考核。考核和评估结果经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开展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十八)实行严格责任追究。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约谈省级人民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以及干预、伪造监测数据和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环保部门要对有关地区和企业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取消国家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九、建立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
(二十九)建立监测预警体系。环保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到2014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要完成区域、省、市级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其他省(区、市)、副省级市、省会城市于2015年底前完成。要做好重污染天气过程的趋势分析,完善会商研判机制,提高监测预警的准确度,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三十)制定完善应急预案。空气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市应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要落实责任主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警预报及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按不同污染等级确定企业限产停产、机动车和扬尘管控、中小学校停课以及可行的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开展重污染天气应急演练。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建立健全区域、省、市联动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体系。区域内各省(区、市)的应急预案,应于2013年底前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十一)及时取应急措施。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地方人民突发应急管理体系,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要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十、明确企业和社会的责任,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
(三十二)明确地方统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
(三十三)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力量、统一行动,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强大合力。环境保护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相关工作。
(三十四)强化企业施治。企业是大气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环保规范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确保达标排放,甚至达到“零排放”;要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五)广泛动员社会参与。环境治理,有责。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公众从自身做起、从点滴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在全社会树立起“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共同改善空气质量。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气污染防治任务繁重艰巨,要坚定信心、综合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重在落实、务求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本行动的要求,紧密结合实际,狠抓贯彻落实,确保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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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级市、区人民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九条市人民应当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制定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经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减排,报同级人民核定。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规定实行削减量的倍量替代。
前款所称倍量替代,是指通过技改、整改、关闭项目等措施削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来抵消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而且削减量必须达到新增量一定的倍率。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进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市、县级市、区人民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本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区人民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取应急响应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负责人。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改善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管理实施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级市、区及重点行业,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应当满足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行消费量减量替代。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域热电联产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鼓励支持大型发电厂、热电厂集中供热技术改造及供热管网建设,替代供热范围内的小热电及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整治年度,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煤工业窑炉整治,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纳入整治的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落后产能淘汰政策,实施落后产能淘汰,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纸、铅蓄电池等行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
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完善过剩产能退出机制,支持鼓励产能过剩行业的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二十八条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
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三十条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按照要求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废弃物产生量,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布局,提高废弃物处置能力。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火(热)电、钢铁、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高排放车辆禁行、限行方案,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扩大禁行、限行区域和时段。
市、县级市人民应当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鼓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提前报废高排放车辆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补贴。
第三十六条禁止加油站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车用汽、柴油。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加油站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污染控制,用绿色维修技术,使用节能环保型烤漆房,配备漆雾净化装置和有害挥发物净化装置。
第三十九条新建码头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的要求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先行使用岸基供电。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公安等部门发现在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扬尘监控设施,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有条件的,实行全封闭施工。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散装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取地面硬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物料的输送、装卸过程应当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推进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逐步实现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价格等政策,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建立完善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一条市、县级市、区农业部门应当推广使用低污染农药等产品,减少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鼓励应用缓释、有机无机复混等新品种肥料,降低气态氨的排放量。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整治的燃煤工业窑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未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停工维修、检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对烟尘、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实行在线监测,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主要出入口未设置显示屏,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接受公众监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密目安全网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等市、县级市、区人民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临沂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吗
为切实做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管,聚焦防控风险,彻底消除安全隐患,自即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农历二月初二),在全县范围内集中开展烟花爆竹公共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百日行动”,明确拿出最高标准、最强措施,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齐河县人民
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通 告
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倡导文明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德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现将全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范围及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销售及其管理活动。本通告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并能产生烟、光、声的烟花、鞭炮、礼花弹等物品。 二、本县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南至黄河河道中心线;
东至李家岸引黄干渠中心线;
北至齐众大道(园区北路)及其延伸线;
西至晏北街道办事处边界—晏城街道办事处边界—祝阿镇世纪大道(晏坡路)—坤河大街(国道309)—黄河北展堤南延至黄河河道中心线;
以上线路交汇形成的闭环区域内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详见附图)。 各乡镇人民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三、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县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预警由德州市人民根据生态环境、气象部门的预测预报信息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提示社会公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因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庆典活动,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自然、教育体育、民政、交通运输、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本县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五)广播电视、通讯线路和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教育机构、体育馆、博物馆、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宗教活动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林地、苗圃、城市绿地等重点防火区域内; (八)高层建筑物及其周围、地下建筑物、在建高层建筑物施工现场; (九)重要军事设施; (十)市、县人民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由各乡镇(街道)按照县的要求,在上述地点设置统一的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七、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抛掷、发射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未经许可不得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垃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并看护。 八、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内,不得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九、县人民有关部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公安、民政、自然、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殡葬服务、产权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宣传工作。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制定公约(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十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酒店、宾馆以及从事庆典、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十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酒店、宾馆等服务单位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对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通告的有关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三、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倡导单位和个人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鼓励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十五、违反本通告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通告第三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六、违反本通告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内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违反本通告第十一条规定,酒店、宾馆或者从事庆典、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本通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此前2020年11月25日发布的《齐河县人民关于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本通告实施过程中如遇上级有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变化,按上级要求执行。 齐河县人民 2021年12月25日 齐河县公安机关群众 举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奖励办法 为切实做好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各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经营和违法燃放行为,严格防范因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燃放引发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市要求,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德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实行有奖举报,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举报人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经营、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 二、对举报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 三、对举报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经营、燃放行为的举报人严格保密,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惩; 四、谎报警情,弄虚作或借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同一案件被不同举报人多次举报的,主要奖励对查破案件起主要作用人员。同等作用的,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顺序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时间先后为准; 六、举报人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办结后,辖区公安机关将及时将受奖决定告知第一举报人。举报人在接到受奖通知10日内,携带本人有效件或委托他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凡对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进行举报的,经公安机关查实,所查获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烟火药等涉案物品价值总额不足20000元的,奖励举报人500-3000元;涉案物品价值总额在20000-100000元的,奖励举报人3000-5000元;涉案物品价值总额超过100000元的,奖励举报人5000-10000元; 八、凡对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产品进行举报的,经公安机关查实,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产品 100箱(以每箱35公斤为标准箱)以下的,奖励举报人 500-3000元;100箱以上(含100箱)的,奖励举报人 5000-10000元; 九、凡对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产品进行举报的,经公安机关查实,视情奖励举报人报 1000-10000元; 十、凡对非法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进行举报,经公安机关查实,奖励举报人 500-1000元; 十一、凡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的,经公安机关查实,奖励举报人100-200元; 十二、根据举报线索查破重大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品(、等)案件的,奖励举报人5000元-10000元; 十三、举报电话:110 十四、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德州市公安机关群众举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奖励办法》同时废止。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能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并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主城区长春路以南,烟汕线-温泉路-沃尔沃路一线以西,华夏路-罗程路-龙潭路-火炬路-湖北路向西延伸至京沪高速公路一线以北,京沪高速公路以东形成的闭合区域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农历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市、区人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合理扩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延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禁止燃放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县人民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地下空间;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七)山林、景区、湿地、烈士陵园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区)人民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县(区)人民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地点组织设置统一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
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由市人民依据生态环境、气象部门的预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抛掷;
(二)不得从建筑物屋顶、阳台、窗户等向公共场所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燃放残留物。
第十一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内,提倡下列行为:
(一)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二)使用无污染、噪声小的烟花爆竹替代品;
(三)定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殡葬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将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禁止燃放时间内,从事庆典、婚庆、殡仪、宴席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并应当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禁止燃放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禁止燃放时间内,从事庆典、婚庆、殡仪、宴席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有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各级哪些大气监管职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防治体系。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含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取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取停产限产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通过向社会公示、召开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体系。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措施。第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市、区),由市人民约谈该地区人民的主要负责人,行政审批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要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燃煤锅炉整治,报市、县(市、区)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强化了的环境保护责任,对地方各级人民规定了明确的大气监管职责:
(1)各级人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第四条)
(2)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3)各级人民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第八条)
(4)省人民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省人民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5)省人民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第十条)
(6)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第十七条)
(7)省人民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十八条)
(8)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第十九条)
(9)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10)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向设区的市人民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向省人民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
(11)设区的市人民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二十六条)
(12)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第二十七条)
(13)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第三十一条)
(14)城市人民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发展轨道交通、实施错峰上下班等措施。(第四十条)
(15)省人民应当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二)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五)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第四十一条)
(16)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防治扬尘污染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粘土开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第五十二条)
(17)县级以上人民及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五十三条)
(18)县级以上人民及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第五十四条)
(19)城市人民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第五十七条)
(20)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第五十九条)
(21)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项,确定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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